好,我们现在来讨论附加刑方面的问题。
嗯,附加刑呢就是可以顾名思义 啊,就是一种补充主刑对犯罪人适用的 刑罚方法。
嗯,那在我国,呃,这个,呃,
刑法的规定中间,附加刑呢是只能 补充或者是辅助
主刑适用的,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那么这个
是在这个刑法分则中间的规定。啊,刑法分则中间有规定的时候,
那么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否则,附加刑不能独立适用。
啊,那么附加刑呢在我们国家有两种;
一种是剥夺财产刑的,这个是罚金与没收财产。另外一种呢是资格刑,
就是剥夺政治权利。嗯,所以在我们国家附加刑一共有三种。
罚金呢是最轻的,呃,附加刑。
啊,这个是从法律性质上来讲的。啊,也就是说如,呃,罚金有可能在根据具体案件
它判处的数额呢可能又会非常高,
嗯,但是它的法律属性呢,是几种附加刑中间
相对来讲的话呢是最轻的。它可以对,呃
很轻的这个犯罪适用,而其他的附加刑
像剥夺权利和没收财产就不可以对罪行很轻的这个犯罪来使适用。
呃,但是罚金是可以的。啊,罚金就是人民法院强制罪犯
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那么,罚金这种刑罚放在我们国家它是追缴了
呃,是,呃,罚金这种刑罚方法在我国呢是结合了追缴
这种这个办法呢,啊,就是追缴呢就是为了排除
罪犯从犯罪中获得财产性利益的一种刑罚方法。两个的话呢,是结合在一起。
啊,所以,呃,刑法第53条第3句说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所以,追缴呢将保证了罚金的执行。
啊,那么罚金的优缺点是这样子的,
就是呢,罚金是实行处罚,因此它跟那个行政处罚的罚款
就有着法律性质上的区别。它们两者之间的区别 现在来讲呢人们可以说是这个
呃,这个这个,就是详细的,
对两者之间的法律性质的区别呢,人们还在详细的进行这个研究。
啊,那么但是基本上可以说罚金是属于惩罚性的,嗯,
行政处罚的罚款是具有一种管理性的;或者是这个警戒性的。
啊,是比较轻微的。
啊,因此罚金呢,它的优点是给罪犯造成丧失财产的痛苦。
啊,对于贪利性犯罪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并且能够产生较好的教育和改造效果。
啊,它的缺点呢是公正性问题。
因为对于同等数量的财产, 啊,呃,同样一笔钱,同样一千块钱对于贫富不同的人来讲经常具有不同的意义。
啊,你这个仅仅是一千块钱,那对于一个打工仔来讲
那也许就是他一个月的收入。啊,但是对于一个,呃,呃,很有钱的人来讲,
那就是可能就是一顿饭钱。啊,所以它同同等数量的这个财产呢
是对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意义。因此,现在来讲呢,从这个,呃,刑法学
的发展来讲,啊, 呃,目前来讲呢就开始发展出了一种叫做日罚金制。
根据每个人,啊,每一天能够挣多少钱
啊,来计算说你每天的这个,这个,
呃,工资收入,啊,或者说所收入的这个钱
有多少,那这样子一来呢那么很有钱的人,百万富翁 他每天,他可能一天就可能要挣几万块钱。
而这个打工,普通的打工仔呢他一天可能就挣几块钱,
然後呢这个日罚金制判处罚金呢,是按天数来计算;
就是说罚你几天的罚金,那么天数这个是平等的。
啊,然後由此呢人们可以来计算说
从这个金钱的损失那么对于每一个人的这个,呃,呃,影响、
痛苦程度那就可能是一样的。啊,所以这个的话呢是一种改进,啊,目前呢正在发展。
啊,我们可以看到的话呢这个罚金 呃,对于它的优缺点的这个区分会推进,啊,这个刑罚制度的进步的。
罚金的的特点,啊,它这个是,呃,是,呃,
刑罚第50条有规定就是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罚金数额。
啊,犯罪情节呢就是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等
来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
啊,那么在这个并处罚金的情况是这个必须判处。
在刑法中间有这个规定,啊,所以如果说并处罚金的
那么就是属于这个罚金是必须判处。可并处呢是决定 这个,呃,是否判处。
啊,所以并处的时候呢,这个刑法又有规定说可以并处, 那是决定这时候要不要判处罚金,要根据情况来看。
单处罚金那往往是可以,呃,指这个
呃,犯罪情节较轻的。啊,那么在这个刑法分则中间
对于罚金的规定有按照罚款的数额幅度;
或者是按照比例的,啊,比如说第140条或者141条中间
都有这样子的规定。那么,没有合格规定这个数额幅度的呢, 根据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那不能少一千,对成年人。
啊,对于未成年人呢,不能少于五百。
啊,所以我们以前也曾经提过,目前来讲啊这个罚金刑啊
在罪行法定的意义上来讲是有一点点问题。
啊,就是指规定的它可以判处罚金,但是判处罚金的多少
却是由司法分则中间由法官来决定的。啊,所以这样子一来呢这些这个
呃,具体的这个做法就需要有更细腻的
这个规定,啊,在我们国家就是采用这个司法解释的方法
来做出这样子的这个规定。
那么,罚金呢是应当得到严肃的执行的。
啊,所以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间内
啊,一次或者是分期,呃,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就应当随时追缴。啊,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
缴纳确实有苦难的可以酌情减少,呃,或者是免除。
啊,所以这种情况下,嗯,是当然呃,被,
呃,被执行人就要提出申请进行说明。
啊,那么,呃, 罚金刑的缴纳期限在判决书中间予以确定,
啊,那么从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 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之内必须要缴完。
啊,所以这个的话呢是,呃,必须要得到严肃的执行的。
啊,这个第二种 这个呃,
附加刑是剥夺政治权利。这是我们国家刑法规定的
唯一的一种资格刑。啊,剥夺政治权利就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
和政治活动的权利。啊,所以这是一种比较重的附加刑。
所以它只适用于呢罪行较重的罪犯,所以轻罪犯呢视一般不可以,呃,
这个, 剥夺这个这个之权利的。
啊,所以我们要注意到这个,呃,它的法律属性。
啊,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在54条中间有
明确的规定,啊,也就是
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及呃,呃,这个集会结社等这些权利;
和这个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
这个权利;除此之外呢,就不属于剥夺政治的权利的范围。
啊,这种,这种,这个的话它不可以给人家这个,呃,
另外的话呢,这个增加的其他方面的这个权利的的话呢,那是不可以随便增加的。
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这个,呃,剥夺政治权利呢 为什么是一种刑罚呢?它具有惩罚性,也就是说把罪犯
排除出参与国家管理以及政治活动的范围。
啊,或者说禁止罪犯传播自己的思想, 禁止他通过公开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
啊不可以。就是说对这种人把他排除出去。
所以这是一种惩罚性,但是因此我们iii也是资格性。
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可以是独立适用也可以是附加适用。
那么在刑法第56条第2款中间
规定是独立适用的要依照分则的规定,分则条款如果 没有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它不能够独立适用。
所以附加适用是主要的方式。
在第56条前半句中间说了, 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应当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
由于死刑无期徒刑是一种很严重的 很严厉的刑罚,只对那种
最严重的也就我们从这个刑罚本身
就可以看到,要么社会已经不能够容忍他了, 不能容纳,因此要把他从社会上加以消灭,死刑,
要么把他从社会中间加以隔离,无期徒刑,
所以这些人就不能够在允许,比如说
他的,著作,他的思想,在留在社会上去,不可以。
所以他们的文章啊,什么之类,著作啊,不能在判处了以后,
判处了死刑无期徒刑以后,他们的文章啊,著作啊,就不允许再卖了。
他们的言论自由被剥夺了,所以 这个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是要被剥夺这种权利的。
那么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像
故意杀人,强奸防火爆炸投毒抢劫等这些是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
所以被判处管制的呢也可以剥夺政治权利,是 附加适用的。
所以这个附加适用是主要的一种形式。
它的期限,附加判处的
管制刑中间要特别注意,它是跟管制的
期限相等,两年以下来决定该决定管制多长时间,那如果剥夺政治权利的那是
期限相等同时执行,那么死刑
或者无期徒刑犯那是应该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
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也同时加以改变,
啊,原来的话不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嘛,现在应该
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罪犯为1年以上5年以下,
啊,那么我们可以看到,就是剥夺政治权利的这个刑期呢
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
计算,而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所以这个你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那么期限
虽然是从比如说徒刑吧,它是在执行完毕之日起
开始计算,也就说,它必须徒刑执行完毕
然后再执行这个剥夺政治权利,但是这个效力是基于
这个主刑执行期间的。啊所以也就说他的主刑
执行期间,那它是没有这种权利的。因此,这些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在服刑期间,他是可以行使,比如说这个
选举权的,但是他们的其他的政治权利是停止行使的,
比如说不能够行使被选举权,不能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
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
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机关
公安部门用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监督,
不得行使刑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也就说他们的权利是
被剥夺了。那么单独判处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计算, 这个的话就有一个
有争论,因为这一点在法律中间写的不是特别清楚,
因此人们的话就有一个争论说他是在判决执行之日呢还是在判决确定之日。
啊,我们现在是同意从判决确定之日。
所以,也就说我国刑法对判决之前
iii的刑罚可以进行折抵的, 才采取刑罚执行之日的计算方法,在没有办法折抵的情况,
这种请看下面,比如说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计算,都要采取判决或者
判决决定之日,所谓判决,所谓
执行判决的一般原则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所以在这个地方的话是没有这个
执行判决的一般原则的情况,因为它是分不同情况来
处理的。所以如果采取判决执行之日
那么就会产生法律漏洞,也就是说,在判决确定之后,执行之前的这段时间内
那罪犯还享有自己已经被依法剥夺的政治权利的这种矛盾的情况了。
这种情况的话你说他剥夺了政治权利了可是的话他在这段期间内他是有权力,
那这就有矛盾了。所以我们可以看到这个期限。
啊,最后一种附加刑是
没收财产。这是最严厉的一种财产刑。仅仅对严重犯罪
才可以适用,也就是把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
或者是全部强制无偿的收归国家所有的刑法。
它的优点是没收财产,尤其是 没收罪犯的全部财产,能够摧毁罪犯重新犯罪的经济基础。
财产的话没收了,他要接着干那个犯法的事,没有本钱。
所以但是在这里面我们也可以看到它
还有另外一个优点,就是免除分清经常很难区分的
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的困难。尤其是像那种叛逆性的犯罪,
这个那么你在进行这个
没收,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如果在区分
他这个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他的财产的话哪一部分是合法,哪一部分是非法,
很难区分。所以呢,没收财产这个是可以来解决这方面问题。批评的话就是说不加区分的
没收财产可能殃及无辜,那就说他罪犯的家属,iii要收到影响,
所以我们应该注意到他这个在学术讨论中间有这些
不同的意见。我们还要注意到没收财产和没收犯罪关联物品
是不一样的。没收的财产可以是罪犯的
合法财产,但是没收犯罪关联的物品呢,是指根据刑法第64条,
只能没收违禁品,或者说供犯罪所用的本能的财产
所以这两者之间是不一样的。
所以没收财产的特点,它只能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一部分,或者全部分,
不能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由的财产,在没收全部财产的时候,也
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
生活费用,这个是刑法第59条这是为了克服
这个没收财产的这个弊病所作出的特殊的规定,
那么没收财产是一种最严厉的附加刑,
所以它不能够与不够严密的主刑并存, 所以法律规定主刑有
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同时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是罚金的,
如果决定死刑只能并处没收财产,判处
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
判处有期徒刑的,那就只能并处罚金。
这个是司法解释中间的说法。
所以它这个就是特别强调了没收财产的这种严密性。
那么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
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
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那么正当债务是指
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那我们可以看到,最常见的应当是指付给律师的正当费用,这个的话是应该 先扣除的,所以没收财产的
特点对于这个没收财产的执行
是非常重要的。